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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也荒廢太久了,久沒看書,覺得自己面目可憎了起來…
想試著翻譯些國外的雜誌或網誌文章,順便砥礪自己唸點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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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2日 星期二

[專業] 信託法之實用權益(潘秀菊 著):摘要

聲明:本文為筆者閱讀摘要,詳細還請參閱原書,並請尊重作者之著作權。

第一章 信託之概念
第一節 信託之意義與構成要素
信託是一種代他人管理財產之制度。
(依我國信託法第一條之定義分析信託之意義有三:)
一、信託須委託人對於受託人為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二、信託須為他人之利益或為完成特定之目的而為財產權之管理或處分。
三、信託必須是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由信託法第一條對信託之定義規定可知,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已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係。所以,信託關係的成立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其構成要素則為信託當事人、信託財產和信託目的,…。


第二節 信託之特徵
一、信託是一種為他人管理、處分財產的一種法律制度,…。
二、就信託財產,受託人取代委託人之地位。
三、信託具有兩層所有權。→受託人在法律上、形式上雖為信託財產的所有人,但信託財產在經濟上、實質上則歸屬於受益人,此即為「第二層所有權」
四、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
五、信託關係實為超個人關係。


第二章 信託之起源及英美日各國信託制度之發展


第三章 我國信託制度之發展及信託法與信託業法
第一節 我國信託制度之發展
第二節 信託理論在我國實務上之運用
第三節 信託法重要立法原則及立法要點
一、所有權與利益分立之原則。→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則財產的所有權人為受託人所有,但對於財產利益的享有則歸屬於受益人,…。
二、信託富於彈性與多樣性之原則。
三、信託財產獨立之原則。→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在名義上雖屬於受託人所有,但實質上則不認為係受託人的財產,…。
四、信託公示之原則。→信託財產為實現信託目的之所繫,名義上既為受託人所有,如不以公示的方法,標示其與受託人的自有才產有別,將使與受益人或受託人為交易的第三人權益受損。
五、信託目的的適法之原則。
六、受託人具有裁量權之原則。
七、加強保護受益人之原則。


第四章 信託與其他類似法律行為之比較
第五章 信託之種類
第一節 意定信託

所謂意定信託,係指信託關係依據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產生,例如甲與乙合意,甲將特定財產移轉予乙,乙同意為丙之利益管理處分該特定財產,甲即為信託關係當事人中之委託人,乙為受託人,丙為受益人,該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此信託關係乃是基於甲與乙間之信託契約而產生。意定信託依其區分標準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茲就目前英美法中各種不同之信託為一概略之介紹。
一、依信託生效時期及成立方式可分為契約信託與遺囑信託
二、依受託人義務內容不同可分為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積極信託(ActiveTrust),係指受託人無須聽從受益人之指示,完全依信託行為之意旨及法律之規定,負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消極信託(Passive Trust),係指受託人雖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所有人,但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自行辦理;…。
三、依設定目的不同可分為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
四、依委託人與受益人是否為同一人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
五、依委託人可否撤銷信託可分為可撤銷信託與不可撤銷信託→可撤銷信託(Revocable Trust),係指委託人保留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並取回信託財產之信託。不可撤銷信託(Irrevocable Trust),則係指委託人除依信託契約所載之條款外,不得終止信託契約之信託。
六、依信託內部關係可分為擔保信託、管理信託與處分信託
七、依信託財產管理運用情形可分為及集團信託與個別信託

第二節 法定信託

法定信託係非由當事人明示,而是法院透過推定或擬制所成立之信託,法定信託往往係法院為探求當事人真意或基於衡平原則之考量而產生,…。
法定信託可分為回復信託與擬制信託,所謂回復信託(Resulting Trust),係指委託人意思不明時,法院依據法律或某種事實之推定,而推測財產所有權人(即委託人)有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成立之信託,此時受託人須將信託財產返還給委託人,但此種推定市可以反正予以推翻的。至於擬制信託,則全然與當事人的意思無關,而是由法院創設成立,以達到衡平的目的。所謂擬制信託(Constructive Trust),係指對於以詐欺、脅迫、侵權行為或偶然事變自他人取得他人財產所有權時,法院認定其取得人為法律上之受託人而成立之信託,此種信託乃是英美衡平法院依據公平正義之原則,引用信託法之法理,推定上述情形,縱使當事人並無成立信託之意思,但仍成立擬制信託。


第六章 信託行為
第一節 信託行為之意義與構成要素
…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所有信託行為應包括(一)在外部關係上,須有委託人對於受託人為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即所謂的「處分行為」。(二)在內部關係上,須有受託人依據信託之目的,為財產權之管理或處分之原因,即所謂的「原因行為」。…此二要素與信託行為三者間之關係究為如何?向來學說紛紜,綜言之有下列三種學說:
一、併立行為說
二、單一行為說
三、複合行為說→此說主張信託行為包含外部關係之處分行為與內部關係之原因行為,兩行為對於信託行為之構成,有相同之重要性,但此二行為並非必須同時成立,信託行為才能有效成立。…由於處分行為與原因行為對信託行為有同一之重要性,兩者雖不須同時成立、生效,但必須俟兩者均以成立與生效,信託行為方能成立並生效力,故惟有複合行為說方足以說明信託行為之本質。

第二節 信託行為之法律性質
…有以下五種學說,茲分述如下:
一、債權行為說
二、物權行為說
三、物權代理行為說
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說
五、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併合說→以日本法學家四宮和夫為代表,其認為信託行為係以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存為其要素,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應依信託之目的負擔管理或處分之義務,此債權之要素,信託財產在形式上固因移轉而屬於受託人,但就受益人而言,對於信託財產之權利非僅請求返還之債權而已,實具有物權之效力。此說兼顧受益人與受託人間實質之法律關係,對於信託本質之說較為合理,故為通說而為大多數國家信託之法原則所採用。

第三節 信託行為之成立
(信託行為之成立要素有二:原因行為與處分行為)
一、原因行為
原因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可分為契約信託之原因行為以及遺囑信託之原因行為。
前者契約信託之委託人為達到一定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需對於特定財產為信託之意思表示,但不以使用「信託」之用語為限,苟能探求其設定信託之意旨即足;惟設定信託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確定性,包括(一)信託財產之確定、(二)信託目的之確定、(三)受益人之確定(限於私益契約之情形)。任何一項有所缺失,信託即無法有效成立。上述三項確定性,英美法稱之為信託三確定性。
遺囑信託行為,係遺囑行為,亦即單獨行為,因此僅依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無須受託人之同意,即可成立,但為使遺囑之信託行為有效成立,應使遺囑為有效,亦即應依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8條所定之方式為之。若被指定之受託人不接受或不能接受時,信託行為並非無效,除遺囑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外,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

二、處分行為
契約信託中之處分行為,乃委託人經受託人之同意而移轉或處分其財產權之行為,因此其處分行為應由委託人或委託人之代理人為之。至於遺囑信託,因係自立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效力,故遺囑信託中之處分行為,並非由立遺囑人所自為,而係由立遺囑人之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為之。


第七章 委託人→應具行為能力
第八章 受託人→應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第九章 受益人→應具權利能力
第十章 信託監察人→應具行為能力

第十一章 信託財產
第一節 信託財產之定義與有效條件
所謂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在信託行為成立階段,之信託財產範圍,由信託行為決定;…信託行為成立後信託財產之範圍,依物上代位之原則定之。
關於信託財產,具有下列之要件,方為有效:
一、信託財產須為財產權→非人身權且得以金錢計值之權利
二、信託財產須為積極財產→以積極財產為信託行為,雖該財產上已設有擔保物權,如抵押權,或對於該財產附隨有法定負擔者,如租稅者,亦得為信託,祇是在信託設定前,被設定之擔保物權在實行時,信託關係之存續不得對其加以對抗。(在信託契約成立前及存在之擔保物權實行時,信託行為不得對抗之。)
三、信託財產於信託行為當時須確定存在、特定,且為委託人所有
四、信託財產須具有轉讓性

第二節 信託財產之特性
一、名義上所有與管理權
二、占有瑕疵之繼受
三、信託財產之統一性(信託財產之物上代位性)
四、信託財產之獨立性→繼承之限制、非屬受託人破產財團之範圍、強制執行及拍賣之限制、抵銷之限制、混同之限制

第三節 信託財產之公示
…一定之財產是否發生信託關係,是否為信託財產,關係第三人之利害甚鉅,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信託行為有必要對外為明確之公示。
一、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所謂欠缺公示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結果關係不能對善意第三人主張信託。
二、以有價證券為信託
三、關於以其他財產權為標的之信託


第十二章 信託之目的
信託之目的,係指委託人欲以信託達成之目的。…指照委託人之意圖,按信託應有之方式,故信託行為應具一定目的,始生效力。信託之目的必須為確定的、可能的與適法的;否則信託行為不生效力,…。
一、信託目的之確定→欲使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各方便之權利義務確定,故對於信託之目的,應有具體之指示,信託行為始生效力。
二、信託目的之可能→原則上係指自始可能、客觀可能與全部可能而言;…一部可能…,不妨就可能之一部分,承認其設定信託之目的。
三、信託目的之適法→…信託法明文禁止下列不法信託之設定:(一)信託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二)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三)以脫法行為為目的之信託、(四)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之信託。


第十三章 信託之監督

第十四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第一節 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

信託之成立是由委託人以信託行為訂定,則其所定消滅事由發生或所定目的確定完成或不能完成時,該信託之存續即失其所依據而告終結。…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有下列幾種:
一、因信託行為所定之事由發生而消滅:Ex.定有存續期間或解除條件
二、因信託目的完成或不完成而消滅Ex.信託行為效力發生後有無效原因發生、受益權具一身專屬性玵受益人死亡時、受益人拒絕受益、單獨受益人地位與單獨受託人地位同歸於一人時
三、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
四、委託人及受益人終止信託

第二節 信託關係消滅之效果
一、信託財產之歸屬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原則上應依信託行為之所定,而歸屬於所定之人;但信託行為未明定歸屬之人時,則信託財產以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最為符合信託目的。其無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時,則歸屬於信託財產之原有人即委託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則歸屬於其繼承人,…。(…信託財產歸屬之權利,係為固有之實質權利,而非來自信託財產或其他以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
二、信託關係之視為存續
信託關係消滅時,在信託財產完全移轉於權利歸屬人以前,信託視為仍然存續,且為保護權利歸屬人之利益,視權利歸屬人受益人
三、對信託財產債權人與受託人權益之保障
為保障信託財產債權人及受託人之權益,該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歸屬權利人為債務人,對信託財產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所負擔之租稅及其他費用,或處理信託事務非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得向信託財產領受之報酬請求權,於信託終結信託財產歸屬於受益人或其他權利歸屬人時,仍得為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或拍賣,優先受償,且為行使此項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
四、受託人之結算義務與責任之解除


第十五章 公益信託
公益信託係依信託之方法,將所捐助之一定財產經營公益事業為目的,其所捐助之財產並不另行成立法人:為須由受託人將該財產按一定信託目的,為社會公益加以管理處分,而與財團法人自己具有人格成為財產權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不同。

第一節 公益信託之由來
第二節 公益信託之意義
第三節 公益信託之成立

第一項 宣言信託
…所謂宣言信託,係指委託人劃出一定財產,並成立法人組織,以委託人自己為受託人,而為他人管理處分特定財產之信託關係。由此可知,宣言信託之委託人與受託人係同屬一人,…故在宣言信託,無移轉財產之必要,…。
一、須法人經決議為宣言信託
二、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三、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

第二項 公益信託之成立要件
一、需有受益人,但受益人毋須確定
二、信託目的必須確定
三、必須有信託財產

第四節 公益信託之管理與監督
第五節 公益信託監察人
第六節 公益信託關係之消滅與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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